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