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