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参照省、市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主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二)业主使用、出租房屋的规定;

(三)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