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