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林地为禁止开发区域,严禁不符合沿海防护林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二)国家、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三)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四)自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的国有有林地和划定为公益林的非国有有林地;

(五)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的有林地;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认为应当禁止开发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外的沿海防护林林地已经办理了土地转用手续的,可以不纳入禁止开发区域。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