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