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点。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