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九条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下属公共卫生委员会,明确其成员职责分工,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具体工作。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