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医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