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