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下列人员不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辖区内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自治县选出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上一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本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地方法规 ·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