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等实施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污染进行监管,对地下水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地下水的监测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以及其他防止地下水超采、地下水水质恶化的建议。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