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第四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地下水压采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水位严重下降、不宜继续开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报告,提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建议,采取限制开采或者禁止开采的措施。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