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输水渠道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在用、备用、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履行划定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市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