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应当建设城市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当与常规供水水源保持相对独立,确保水量与水质不会受到相同风险源影响,并且确保能够及时启用。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