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