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尚未出售、附赠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附赠。建设单位应当对人防工程停车位作出明显标识。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将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明确并公示。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