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燃气经营者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销售领域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等强制性认证产品、特种设备的安全、燃气计量器具、燃气价格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对燃气供用过程中可能或者实际发生的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政策,发布重大价格信息,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备案;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核发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程中合理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工程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九)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