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