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故意损毁档案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