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指导。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管理电梯,履行电梯使用单位职责。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