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门周边遛犬;

(六)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