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业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七日内移交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一)不再具有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身份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暂停执行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罢免或者恢复执行职务:

(一)拒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业主代表职务自行终止、暂停执行、被罢免或者恢复执行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