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