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停业期间严禁营运。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