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