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