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