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