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