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由违法行为责任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或者已经造成城市山体破损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城市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实施。
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