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拒载、甩客、绕道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车载设施设备的;
(三)违规揽客的;
(四)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五)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乘车的;
(六)其他损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