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票据的;

(六)线上提供服务的出租汽车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七)其他因驾驶员或者车辆原因,无法完成运营服务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