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及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权益;
(二)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三)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运营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保证运营过程中设施设备完好;
(四)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五)按照规定维护智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等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运营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运营资料,实时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七)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
(八)定期对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消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