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一)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