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九条有效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