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八条有效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大豆的收购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