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省内粮食收购企业在省外收购粮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