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第四章 产业发展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