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

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