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办法,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信用评价。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