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