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停车场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

(五)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经业主共同决定的证明材料和前款规定除第五项以外的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