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七)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信息泄露,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八)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