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