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