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方志年鉴、资料汇编等档案开发利用成果一并移交。属于省级、设区的市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