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用水标准,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对育种试验基地、种子生产基地等保灌面积的农作物制种作物给予足额用水保障。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