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发生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家规定的部门和民用核设施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民用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