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七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